合肥市教育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财务管理,规范教育收支行为,提高教育经费使用效益,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教育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财务管理的内容包括: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会计核算、收支管理、资产管理、财务分析与监督。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及时、规范、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条 各单位财务管理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单位负责人的统一领导下,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均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一支笔” 财务审批制度,原始凭证必须先稽核再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条 各单位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会计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财经法规、财务制度,玩忽职守,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单位和相关人员,按照《会计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设置会计机构,配齐会计人员是做好教育财务管理工作的根本保证。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独立的会计机构并指定机构负责人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配备的会计人员要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主办、出纳、财产物资核算、稽核、档案管理等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也可一人多岗。主办、出纳不得一人兼任;出纳会计可兼管财产物资核算工作,但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不得一人保管和使用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主办会计可兼管稽核、档案管理、收入、支出、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兼任主办会计的不得批报财务收支。会计人员要严格按市教育局制定的岗位责任制,履行职责。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以促进会计人员全面熟悉业务,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八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会计机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系统或本单位的财务工作,参与本单位或部门经济业务有关的活动、会议及决策。
第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具备敬业爱岗、客观公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的职业道德。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会计人员的岗位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思想觉悟、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移交清楚,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接替人员应认真接管接交的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未了事项。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上级财务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会计档案的管理按《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对本单位的各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单位预算和重要经济合同等会计资料定期收集,审查核对,整理立卷,编制目录,装订成册,指定专人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损坏。电算化代替手工记账后会计数据要及时备份,定期打印输出书面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作为会计档案保存,并定期进行检查。
调阅会计档案,要严格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销毁会计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均应建立财务工作考核与奖惩制度。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实行电算化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财政部《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人员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
第十六条会计核算工作中的一般要求和具体规定按照财政部颁发的相关准则、规范执行。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账册,会计凭证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审核、传递程序以及会计账簿的启用、登记、错误更正、对账、结账要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要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
第四章经费收支管理
第十八条学校经费收入主要有财政拨款和经财政核拨的非税收入两个来源。财政拨款资金主要是指财政安排的预算经费、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等。非税收入资金是指经财政核拨的各单位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各单位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教育收费全面推行计算机软件收费,使用电脑票据。收费票据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非法收据或不开收据进行非法收费。
第二十条 各收费单位的收费票据一律由财务部门指定专人统一管理,严格收缴、领用制度,严禁丢失,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立项目的收费,不得利用收费票据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各收费单位根据收入款项的性质及时、完整地缴存财政指定账户,严禁截留和挪用,严禁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各项经费收支,都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部门预算。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下达的年度部门预算,按时完成部门预算执行任务,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预算的应按照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部门预算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进行开支。单位各项支出要按国家核定的定额、标准、人员编制等有关规定办理支出,不办理无预算、超标准和不符合规定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安排和相关部门等补助教育事业的专项经费,应严格按指定的用途和项目,专款专用,严禁滞留和挪用。专项经费的使用实行追踪反馈,各用款单位要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专项经费使用情况报表,接受财政、审计或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年度决算编报前要认真做好年终清理工作,保证财务决算的正确性和完整性。年终清理的主要内容:一是核对年度预算内拨款指标,使各项数字与财政或主管部门有关数字相符,口径一致;二是清理各种往来款项。应上缴的及时上缴,应列报的如实列报,不得长期挂账;三是清理财产物资,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年度财务决算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章后上报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包括使用各级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的资产、按照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的资产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和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各单位均应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务部门,负责本单位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具体日常事务工作。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应配备懂业务、善管理、责任心强的同志从事该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与核算按照《中小学财务制度》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材料、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其它资产的具体管理与核算办法按照相关的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单位要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资产管理的职责分工;建立国有资产清查清理制度,定期对单位资产进行清查。
第六章 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制度,做好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各种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使用效益情况分析;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分析;执行财务制度情况分析。
第三十三条 财务监督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三种形式。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的经济活动实行不同的监督方式。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的材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的会计人员有权按《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会计监督权。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教育系统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此前我局印发的有关教育财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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